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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

2015-11-06 12:35   来源:今日合川网

第三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损害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志愿者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志愿者因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志愿者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四)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追偿。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名义、标识或者以开展志愿服务为由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三)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依法受保护的信息的;

(四)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编辑:李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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